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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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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狀紙書寫須知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06-23
  • 資料點閱次數:4101

 

民刑事訴訟狀

(一) 稱謂欄依書狀之性質填寫原告、被告、上訴人、被上訴人、聲請人、相對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民刑事)、參加人(民事)、告訴人、自訴人、代理人、選任辯護人(刑)事。

(二) 稱謂欄先寫具狀人、次寫對造人、如正面不敷時,得在反面自劃橫線連接填寫。

(三) 狀紙有二頁以上者,具狀人應於每頁銜接處蓋騎縫章,記明頁次。

(四) 訴狀中之文字,如有增加或刪除應蓋章,並在其上方欄外,記明字數。

(五) 案號及承辦股別,可參照法院之期日通知書或傳票、刑事或其他訴訟文書記載填列,如無此項資料時,可免填列。

行政訴訟狀

(一) 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載原告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被告之機關,起訴之事實、理由、證據、再訴願決定及收受決定之年月日,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二) 起訴狀應附具副本、答辯書應依原告之人數附具副本。

(三)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理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原本。

(四) 稱謂欄依書狀之性質填寫原告、被告機關、再訴願機關或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聲請人、代表人、訴訟代理人等,如正面不敷時,得在反面自劃橫線連接填寫。

(五) 行政訴訟之被告,謂左列機關: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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