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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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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出錯,可以追加處罰嗎?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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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些日子新聞報導:一位居住在彰化縣的蕭姓女子,去年駕車途經同縣花壇鄉學前路,因為闖紅燈被警察攔下,當場開了一張罰單給她。蕭姓女子認為自己的確有違規行為,對於被罰並無不服,稍後便自己前往彰化監理站繳納罰鍰,監理站的人員告訴她應繳納新臺幣九百元,她就依照指示把罰鍰繳清。原以為就此沒事。不意同年九月間,蕭姓女子忽然接到監理站寄給她的一紙罰單,要她補繳一千八百元的罰鍰。讓她覺得莫名其妙,就到監理站去查詢,監理站的人員告訴她,她那次違規行為,正確的罰鍰數字應該是二千七百元,因為先前的承辦人裁罰錯誤,所以要她補繳一千八百元。 蕭姓女子查清楚內情以後大為不滿,認為政府機關出錯在先,事後卻要求人民補繳的作法,損及人民權益,便對補繳罰單的處分向彰化地方法院的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但承審的法官審理後認為監理站的作法並沒有不當,聲明異議遭到駁回。蕭姓女子還是心有不甘,特別深入研究相關法律的規定,經過一番努力,被她找到行政法上「行政處分之確定力」與民法上「履行輔助人」的概念,便以此作為理由,主張公務員執行公務發生的錯誤,應由國家承擔,而不能轉嫁給人民。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結果她的抗告理由被抗告法院的法官所認同,裁定蕭姓女子免繳被通知補繳的罰鍰差額。 由這則新聞報導所提到的蕭姓女子憑以翻案成功的兩個法律概念,「行政處分的確定力」與民法上的「履行輔助人」,是分別存在截然不同的兩個法律領域,蕭姓女子巧妙地將其結合在一處,用來攻擊行政機關行政處分的不當,的確費了一番心力,她的堅持總算為自己出了一口怨氣!未來這個案是否會成為處理類似案件的案例,還有待各方的努力與時間的證明。這裡特地就蕭姓女子賴以致勝的兩個法律概念,就法律規定上加以說明: 一. 行政處分的確定力:這問題要從兩方面來說明,首先要說明的是什麼是「行政處分」?行政處分在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有一個非常明確的定義:「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管理交通事務的監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對於闖紅燈的駕駛人處以法定的罰鍰處分,是符合這法條所稱「行政處分」的要件。至於「確定力」,則是程序法上的法律名詞,是指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或者刑事訴訟法所為的判決或者裁定,當事人沒有在法定的上訴或者抗告期間內提起上訴或者抗告,便使裁定或者判決判產生確定力,除合予法定的救濟程序使已確定的裁判可以復活以外,當事人是不能任意再對確定判決或者裁定加以爭執。法院也不得對於相同的事實,再為實體的裁判。這便是裁判的確定力。 二. 「履行輔助人」:履行輔助人是民法債編中的一個法律名詞,依民法的規定,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債的關係以後,雙方都要受到債的拘束,這便是債的效力。在債的效力之下,債權人有要求債務人給付的權利,債務人有為給付的義務。所以債務人對於給付,應盡相當的注意,如果不依照債的本旨為給付,或者不為完全的給付,便要負起責任。債務人要負的究竟是那些責任?答案規定在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中,條文是這樣規定的;「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其責任。」債務人在履行給付義務,有的時候並不是自己親自動手,而是由他的代理人或者他所僱用的使用人來履行,尤其是一些營利事業的法人,都是由他們所僱用的職員來履行。因此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有了這條條文,債務人的代理人或者使用人也就是債務人的職員,在為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時候,有故意或者過失的行為,使債的給付不能履行或者不能為完全的履行,就等於債務人自己的故意或者過失的行為。不容許債務人任意推卸責任,用來保障債權人的權益。 行政機關依行政法的規定所作的行政處分,如果確有違誤的地方,除了可以循訴願以及行政訴訟的程序謀求救濟以外,在救濟程序確定以後,行政機關本身發現行政處分有違誤的情形,以往司法實務上的見解,都認為在不損及當事人權益之下,本於行政權與監督權的作用,可以自動更正或撤銷原處分。如果因此侵害到當事人的權益,基於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就難以認同。 [本文登載日期為96年7月12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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