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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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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姓的條件放寬了」等5篇法治教育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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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後更新日期:112-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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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姓的條件放寬了!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我曾經在本欄發表過一篇「改名容易改姓難」的小文,談及在當時有效的法律環境下,想把自己的姓改掉,可不是一件容易的事!由於那時的民法親屬編,正由主管的法務部進行修正草案的研討,特別在文中提到有改姓需求的讀者,可以等到民法親屬編修正通過後再作決定。那次的民法親屬篇修正案,經立法院多次深入討論,終於獲得三讀通過,並經 總統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除其中第九百八十二條有關結婚的要件,由原規定的儀式婚改為登記婚,為使民眾能夠適應,特延期一年也就是今年的五月二十三日施行外,其餘的修正條文,都在公布後施行。關於子女「姓」的規定法條,就包括在其內。 有關嫁娶婚子女如何定他們的「姓」,原規定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的條文第一項內,條文是這樣規定的:「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第二項規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這次這法條的修正,有關第二項所定,贅夫之子原則從母姓,除有約定可從父姓的規定,因為招贅婚的制度,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公布的民法修正案中,自第一千條及第一千零二條內刪除而不存在。這次修法便將第二項刪除,因此,只針第一項規定的內容作修正,由於這法條的第一項原始規定,在嫁娶婚方面,只是死板板地定為:「子女從父姓」外,別無其他可以圓轉的餘地。令人很明顯看出來這是含有古代以男性社會為中心的宗法制度思想,當然不符合現代男女平權的思潮。在爭取男女平等的團體努力下,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的民法修正案,終於將部分的修正意見納入,在原條文規定下加入但書:「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這種附條件的承認只要有約定,子女也可從母姓,當時的立法理由認為如此修法,可以符合國人傳宗接代觀念的需求,且儘量作到從姓氏判斷血緣的要求與男女平等的原則。只是所附以母無兄弟作條件,在適用上也不無爭議,例如:何時可以作此項約定?約定以後母有了兄弟,原約定是否仍然有效?等等。尤其是為什麼要附有「母無兄弟」的條件才能從母姓,更突顯出男女之間的不平等。這次修法可說是完全拋開以前的舊思維,將這條文分成四個段落再分成五項來徹底翻修,第一段落是修正後的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條文是這樣規定的:「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法條中所謂的「出生登記」,是指戶籍法所規定的「出生登記」,依照今年五月二十八日才公布施行的修正戶籍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的規定,出生登記至遲應自子女出生之時起六十日內向當地的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果到應辦理出生登記以前,父母雙方仍然無法協調達成約定,提出書面的文件來為小孩辦理出生登記,戶政事務所可以依修正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由申請人在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小孩依父姓或母姓。 第二段落是新增的第二項,條文是這樣規定的:「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依民法第十二條規定;「二十歲為成年。」法條中所謂「於未成年前」,是指子女未滿二十歲以前,父母才可以用書面的文件約定,將已為戶籍登記的小孩的姓變更為父姓或母姓。至於子女已經成年,若想改姓,那是屬於第三段落也就是新修正的法條第三項的規定:「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法條既規定為「經父母之書面同意」,方得變更,若父母中的一人此時己亡故或下落不明,依法言法,就不能依此項規定來變更。另外新增的第四項規定:「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所謂前二項指的是第二項與第三項,看起來是不包含第一項出生登記前的父母約定,但第一項的約定,是可以依第二項的規定來變更。此項限制變更的立法理由,是為顧及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姓氏的變更不能過於頻繁,故以一次為限。 第四段落是新增的第五項,法條是這樣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已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這項法條雖未表明所謂「子女」,係專指未成年的子女,但在立法理由中則說明係指「未成年子女」才有這項的適用。至於已成年的子女改姓,只能適用本條的第三項的規定。另本條新增的第五項所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的姓氏,究竟以聲請方式請法院裁定,或者提起訴訟由法院來判決,法條並無明示,就整個規定來看,改姓對第三人甚少爭議,應以裁定的方式來解決就可以了! (本文登載日期為97年8月14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留置權留置什麼?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幾天一家平面媒體大幅報導,主管民法修正案的法務部,已完成研議修正有關物權編中遺失物的相關法條草案,其中列有引自國外的立法例,讓遺失物的拾得人為了索取應得的報酬,得對拾得的遺失物享有留置權,並增訂「證件獎勵條款」的法條,立法以後如果有人遺失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或其他具有紀念性,但不具財產價值的物品,拾得人也可以請求給付報酬,報酬的多寡由拾得人與失主協議,協議不成,則由法院解決。立法的主要理由是希望利用報酬的給付,增加物歸原主的誘因。前述修正條文草案,已報經行政院院會通過,將函司法院徵求意見,會齊意見後再由兩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由於這立法動作關係多數人民的利益,所以媒體非常重視,於獲知消息後曾指派記者隨機訪問各階層民眾對修法的意見,當然正反意見都有,惟多數民眾認為「拾金不昧」,是國人自古流傳下來的美德,君不見曾有銀行工友拾獲兩千萬現金,毫不動心交由銀行招領。一旦修法成真,讓拾得人擁有留置權,豈不是逼令失主吐出酬金才能領回失物。道德物權化以後,如何鼓勵人心向善,恢復國人固有美德?另外據報導:拾得遺失物索取報酬而鬧進法院,台北地方法院近二十年來僅只受理一件。而民法物權編第八百零五條第二項的:「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是民法物權編於民國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時即有的規定,為時已有七十多年的歷史,大多數人都應知道。每年所遺失的物件,何止千千萬萬。竟甚少發生索取報酬的爭議。足見國人對於「拾金不昧」的明訓,已經深入人心,因此也有法律學家認為此際修法增訂索取報酬的留置權,欠缺必要性。目前距立法院進行法條的討論,最快也得一、二年,在這麼長的期間裡,各方各抒自見,供立法者參考,在集思廣益之下,未來必定能訂出大家都可以接受的好條文。 這裡暫且不談該不該賦予遺失物拾得人對遺失物的留置權,因為那畢竟是立法者深思熟慮的問題!所以只談談與這問題有關的民法上留置權的意義,也就是留置權能留置什麼的相關問題。 民法上的留置權,規定在民法物權編第九章中,法條自第九百二十八條起至第九百三十九條止,因為留置權是擔保物權的一種,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布的民法物權編有關擔保物權部分條文的修正案,留置權部分法條已併入修正,其中的第九百三十五條、第九百三十八條的法條,已在那次修正案中被刪除。有關規定留置權發生原因的第九百二十八條也在修正之列,新修正的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是對於留置權的定義作出說明,條文是這樣規定的:「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其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由該修正法條來看,具有第一項所規定的情形,債權人便可以對所占有的他人動產享有留置權。至於第二項,則是第一項除外的規定,也就是凡是合予除外規定的情形,縱然有債權存在,但留置權卻被排除。依第一項所定的要件,債權若享有留置權,必須債權人擁有的債權發生時,與所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之間有牽連關係,也就是有連帶的關係,例如汽車所有人將車開進汽車修理廠修理,應付廠方的修理費與修理的這輛汽車,便有牽連關係。如果汽車所有人在該給付汽車修理費的時候不給付,修理廠方面是可以主張留置權,在修理費未付清以前,留置這汽車不讓開走。由上面所舉的例子來看,遺失物拾得人與拾得的遺失物之間,是有牽連關係。縱不修法給予明文規定,拾得人也可以依現行的留置權規定,主張有留置權。不過,這裡面還有一個問題需要解決,那就是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所定的另一個要件,必須要「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才得留置。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是出於法律的規定,法律並沒有訂明失主該在何時給付酬金,就是沒有訂明清償期。拾得人若想行使留置權,還得先行完成一項手續,那就是要催告遺失所有人,在適當的一定期間內給付報酬,經催告不給付才符合「價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的要件,方得留置遺失物。 現行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拾得物經揭示後無人認領,依第八百零四條規定,亦應將拾得物送交警署或自治機關。而留置權以占有他人的動產為要件,送交警署後手頭已無拾得物,又如何主張留置權?未來這些法律勢必要配合修正。 (本文登載日期為97年8月14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話題不斷的「十秒」、「五秒」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最近的一段時期裡,不問是各類媒體或者是網路,所交集的話題,很多都與「十秒」、「五秒」有關。雖然十秒或五秒只是一瞬間的時間單位,有的短短的十秒、五秒威力可大得驚人,像我們記憶猶新的「九二一」與最近的四川汶川發生的大地震,許多人的生命與財產,還不是都在山崩地裂的那十秒或五秒之間毀於一旦。現在要談論的話題雖然不是大地震中毀滅性的十秒、五秒那麼可怕,但是在我們的平靜的社會與司法界,卻像被投下一顆震撼彈,掀起洶湧的波濤,就連平日沈默寡言的人,也發出平時難得聽見的聲音。這震撼彈不但在臺灣島上震得沸沸揚揚,連大陸地區和香港等地的網友,也都湊上一腳,冷嘲熱諷地加入討論,表達他們對這事件的關心與看法。真是難得一見的盛況。 促成這件社會大眾關注,造成熱烈討論的話題,原只是承辦眾多審判刑事案件法官眼中平淡無奇的通常案件,不會加以特別注意,料想不到會在判決後這小小的案件竟然造成大風波。 根據網路上顯示的資料,與上面提到的「十秒」有關的案件,發生在民國九十五年的十一月間,彰化縣的員林鎮舉辦內衣特賣會,一位女子在會場中突然遭到一位男子摸胸,後來這位男子被檢察官用「強制猥褻」的罪名提起公訴,彰化地方法院以短暫的十秒鐘,無法引起加害者的性慾為由,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今年的二月間,上訴審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已經將原判決撤銷,認為被告強制猥褻罪成立,改判有期徒刑三個月。本來這件不當的判決,已經得到審級上的救濟,事情應該告一段落,不料事隔不久,同法院又作出一件強制猥褻行為只有五秒鐘,認為不應成立強制猥褻罪而判決無罪。這件案件起訴的犯罪事實,是去年的九月間,居住彰化縣的一位廖姓男子,強行「舌吻」前妻的十三歲女兒達五秒鐘,也被以類似的理由判決無罪,檢方不服已提起上訴,上級審法院目前尚未作出判決。 類此似是似非的案件被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後,起而效尤者竟大有人在,今年的六月間,宜蘭有一位林姓男子,尾隨一位女子進入電梯,乘機襲胸並意圖不軌。經警逮捕後還辯稱「自己只摸了六秒,應該不成立犯罪。」不過警方不吃這一套,仍以強制猥褻罪移送法辦。同月,彰化一位葉姓女子在一家KTV的電梯裡被一位男子偷捏臀部,要求對方道歉,對方竟對她嗆聲說:「我只摸妳一下,又沒超過五秒,要告妳去告啊!反正法院會判我無罪。」類似這些案例,這裡只是略舉一、二,搜尋網路還可以得到更多的資訊。人的慾念,是由神經來傳導,速度有如電光火石,難以具體的數字單位作為個別案件認定犯罪事實的標準,以致某些深具犯罪故意的「鹹豬手」們,為了滿足個人的慾念,以這些十秒、五秒可以為無罪判決作為檔箭牌,恣意胡為,雖然為時只有短短的幾秒鐘,他的強制猥褻目的已經達到了!至於被害人是不是因為他的行為,引發性的感受或慾念,原不是他的犯意所在,如果真的還有進一步的想法,因為行為的短暫無從達成目的,那是屬於是否成立其他罪名的問題。現在法院卻賦予強制猥褻者「十秒、五秒」的保護傘,對蓄意為這種行為的人來說,那可真是賺到了!難怪有人因見有「便宜」可賺而跟進。另外,用同樣因時間過短,不成立「猥褻」的理論,來探討那些喜歡在公共場所對女性同胞「獻寶」,開合之間僅需時一、二秒的「溜鳥俠」,豈非也成為無法可治的一族? 由於「十秒」、「五秒」讀秒判決的出現,造成一些歹徒存著僥倖心態起而效尤,為社會治安帶來不安,尤其是潔身自愛的婦女們,如何仰賴法律保護她們對性自主的權利?成為憂心忡忡的大問題!幸好有多位女權維護工作者出而為這些問題大聲疾呼,要各界重視問題所在,在她們不斷的努力下,已經獲致各方對這問題正視的回應,未來應可將婦女們的恐懼感慢慢地自她們的內心中消除! 對付這些「十秒」、「五秒」性騷擾的歹徒,除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強制猥褻罪以外,還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公布施行的性騷擾防治法,該法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中,對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都有處罰的規定,刑期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拾萬元以下罰金。刑期雖遠較強制猥褻罪要處五年以下六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但這條犯罪只要有所規定的行為便能成立,不需要在十秒、五秒上大做文章。上述無罪判決的法院為什麼不依這法判處罪刑呢?據說是卷內查無被害人提出告訴的資料,而這些犯罪依同條的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所以法院只好不告不理了!未來檢察官或者司法警察,遇到此類案件,必須對被害人問明白要不要告訴,記明筆錄。以免白忙一場,還得接受外界的指摘。 (本文登載日期為97年8月21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易科罰金,條件不宜過寬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些日子,社會上部分關心刑法與社會脈動的學者與民眾,都在憂心忡忡關注立法院審議中的一件法案,這法案是立法委員的提案,要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的條文,修正草案的重點,是要大幅擴大現行刑法總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的適用範圍,不只限於「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即使犯的是重罪,只要法院判決宣告的刑期是六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一律都可以易科罰金。修法的消息傳開後,社會上稍具正義感的人士莫不一片譁然,因為果真修法成功,未來在監獄執行短期自由刑的幾乎都是清一色的窮人,富人在監獄中將會成為「稀有動物」,這話怎麼說呢?原因是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的價碼,最高的是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最低的是一千元折算一日。通常刑事法院的判決,都是採取高標準的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用三千元就可換得一日自由,對吃一餐飯就得花費好幾千元的有錢人來說,真是便宜透頂,怎麼會為三千元去坐一天牢,當然是趕快繳清罰金了事!但是目前大學剛畢業的新鮮人,想找個月入三萬元的工作,已經並不容易,一般需要養家活口的上班族,要他日繳三千元,也是困難重重。恐怕需要舉債才能脫困。對於一些無穩定收入的人更是無力負擔,只好咬緊牙根,進牢去吃免費牢飯。這樣對貧富作不同的處罰,怎能算是公平呢?主管機關的法務部,對社會大眾這種看法,也非常認同,所以對修法工作一直持反對態度! 現行的刑法第四十一條,係立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三讀通過,經 總統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這條修正的新法共有二項,其中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的法條,除所犯之刑之罪與所宣告之刑都屬相同以外,另附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等情形,才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由於徒刑易科罰金制度的設立,目的是在救濟短期自由刑發監執行,難以達到教育刑的效果,且容易產生感染惡習的弊端,性質上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的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因此,修法將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諸規定全都刪去,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的情形,則由檢察官審酌:「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的情形,作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駁回易科罰金的聲請的決定。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認為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的決定為不當者,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向諭知該裁判的法院聲明異議。由受理異議的法院來裁定,法院如認為檢察官的不准易科罰金的決定確有不當,也可以用裁定變更檢察官的決定,准許易科罰金。 刑法第四十一條的條文,這是第二次的修正,立法委員的提案,算是第三度修法。第四十一條的原始的條文,對於易科罰金的條件,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將「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修正為「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雖只是一個「三」修正為「五」字,一字之差,影響可就大了,刑法上若干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財產上犯罪,像最常見的竊盜、詐欺、背信等犯罪,如果宣告刑是六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修正後統統都可以易科罰金。由於修法時間不長,尚未見有人對此提出評估得失的研究。至於立法委員提案不問法定刑的輕重,只問宣告刑在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一律准予易科罰金。所能受惠者應只及於所犯為最重本刑七年以下而無下限規定的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七年以下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並不適用,除非另有法定減輕原因,法院於減輕後才能判處六個月的有期徒刑。此種刑期的犯罪,以九十三年間政府為整頓金融秩序而立法的金融七法,例如證券交易法等居多,這些經濟犯罪者多以財力宏厚著稱,要他們以罰金換取自由,有如九牛一毛,不痛不癢,失去刑罰制裁的意義。所以愈擴大適用範圍,愈顯得不公平。在眾多反對聲中,修法工作恐難順利完成。 易科罰金既已出現貧富差異的不公平現象,未來修法重點似應參酌大企業家張忠謀先生倡議的「富人應多繳稅」的構想,將達到一定標準的富人易科罰金的折算金額大幅提高,讓富人也感受到刑罰所加之痛,不再自恃多金,恣意犯罪。 (本文登載日期為97年8月1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剖腹奪嬰,死罪難逃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根據外電報導,美國賓州在今年的七月間發生一宗駭人聽聞,慘絕人寰的剖腹奪嬰的血案,涉嫌的殘暴女凶徒是三十八歲的安德莉亞.柯瑞戴馬斯,已經在當月二十日為當地的警方逮捕。她在十七日抱著一位臍帶尚未脫落的男嬰前往醫院求醫,醫生發現她根本不是產婦,她又改口說男嬰是她花費一千美元向友人買來的。另外她所住公寓的鄰居,聞到她室內傳出惡臭因而報警,警方於十八日破門而入,發現十八歲的被害人孕婦琪雅.強森陳屍在屋內,已懷胎三十六週的她手腳都被人用膠帶綑綁,子宮被割開,胎兒與死者部分內臟都不知去向,胎盤還留在原處。據法醫檢驗後判斷,死者生前曾遭拖行,被殘忍剖腹時可能還未斷氣。依據法院資料顯示:凶嫌曾有非法禁錮、綁架、謀殺孕婦、危害胎兒生命和多次偷竊嬰兒未遂的罪行,並且在1990年初,曾刺殺一名孕婦,企圖搶走胎兒而被控有罪。另外法院的資料也記載:凶嫌在十二歲時即曾懷孕,在懷孕四個月後流產,在三十一歲時又懷孕流產。她一再偷嬰,可能與她二次流產有關。法院命令她在審判以前,必須接受精神方面的檢驗。想必進入審判程序還有一段時間。 這件剖腹奪嬰案在美國不算是頭一遭,2004年間,密蘇里州也曾發生一名二十三歲的孕婦遭人勒斃剖腹奪嬰的案件,行凶的婦人後來在堪薩斯州的家中落網,去年十月間,已經被判處死刑。今年的六月底,華盛頓州又發生一名二十三歲的寮國裔婦女,殺害一名在公車上結識的二十七歲墨西哥裔孕婦後剖腹強奪嬰兒,佯稱是自己所生。凶手被控一級謀殺罪,很有可能被判處死刑。由這些案例來看,這件剖腹奪嬰案件如果精神方面的障礙被排除,凶嫌犯的也是一級謀殺罪,證據明確,難以逃脫死刑的判決。 在美國,一些重大的刑案的審判,大都是採取陪審制度,被定為陪審的案件,被告有無犯罪事實,是由組成的陪審團用決議的方法來認定,擔任審判的法官並不參與犯罪事實的審理,法官的工作只是適用法律,判處被告罪刑。所以這些重大的刑案,看似繁雜,但對審理的法官來說,並不十分棘手。如果這件「剖腹奪嬰」的刑案發生在我國境內,由我國法院來審判,會讓擔任審理的法官頭痛萬分!因為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與美國大有不同,我國不採陪審制度,第一審的地方法院與第二審的高等法院,在刑事訴訟法中都是事實審法院,擔任事實審審判的法官,必需要審理事實,然後加以認定,才能適用法律予以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間不容許有絲毫差錯,否則便有確定事實與援用法令不當的違法,判決就會被法律審的最高法院撤銷。這件「剖腹奪嬰」的案件,在殺人部分罪證十分明確,爭議不多。因為誰都知道,只要有殺人的故意,不問用什麼手法奪走被害人的性命,便犯了殺人罪。這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凶嫌用剖腹的手法,取走胎兒導致死亡,這犯了殺人罪,事實非常明確,應該沒有爭議的地方。問題出在法醫的判斷,凶嫌剖腹取走胎兒的時候,被害人可能還沒有斷氣?人的呼吸是否停止,是民法上傳統認定人的死亡要件之一,胎兒被奪走的時候,被害人既未斷氣,則其生命仍然存在,依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則被害人當時既未死亡,權利能力仍然存在。而被奪走的胎兒並不是死產,這可以由凶嫌抱著臍帶尚未脫落的男嬰到醫院求醫得到證明。為凶嫌剖腹奪走的胎兒不問是用什麼方法使其「出」,出了以後又是有呼吸而活生生的,即合於人的「出生」要件,這時侯已不能稱為胎兒,而是具有人格權的嬰兒。嬰兒的生母不問是不是與嬰兒的生父有婚姻關係,依民法1065條第二項的規定,這嬰兒就是生母的婚生子女。民法第1086條第一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的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也是民法第1084條第二項所規定。因此,不問被殺害的婦人有沒有組成家庭,對於由自己產下的嬰兒是有監督權存在,凶嫌將被害人殺害至僅存一息的時候,剖開子宮強行取走嬰兒,這又犯了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的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罪,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她強暴取走嬰兒的時候,被害人已經死亡,即喪失其對嬰兒的監督權,但嬰兒是人,享有他自己的自由權。將其強行抱走,侵害嬰兒的人身自由,也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的妨害自由罪,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凶嫌掏走死者的內臟,又犯了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的損壞屍體罪,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凶嫌最主要的犯罪,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的殺人罪,要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她殘暴殺人的手段來看,處以極刑,並不為過。執行死刑者其他徒刑就不必執行。對其他犯罪的審理,可能是法院白忙一陣,但法律既有規定,也不能置而不理! (本文登載日期為97年8月1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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