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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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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教育文章5篇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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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用假的「人民幣」,該當何罪?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自從政府開放大陸客前來臺灣地區觀光政策以來,雖然目前尚未出現大陸客來台觀光的熱潮,只要我們這裡準備好了,大家都能坦誠相待,舉起雙手熱誠歡迎,想信陸客來台觀光風氣很快就會帶動,有些會動腦筋要搶取商機的人士,早在各觀光景點布下接待的路線。想以服務博取大陸客的青睞,賺取這些不需煙囪的觀光財。正在業者全力以赴的時候,卻有不肖的臺灣地區居民,想混水摸魚,組成犯罪集團,假冒大陸客的身分,把箭頭對準想賺取大陸客消費的業者身上,利用業者目前對「人民幣」的真偽辨別能力,還不十分純熟。使用偽造的「人民幣」向業者消費購物,找回新臺幣來「洗錢」。幾天前的新聞報導: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已經偵破這個犯罪集團,並逮捕主嫌楊姓歹徒,當場在他家的陽台夾層中搜出偽造百元面額的「人民幣」四百六十五張。另外在他家的浴室天花板上查獲「安非他命」數包,還有吸食器、夾鏈袋與電子磅秤等物品,並依據楊犯口供,查獲共犯七人,全案已被警方依販賣毒品、偽造貨幣的罪名移送檢察官偵辦。 上面所看到的這件案例,有關販賣「安非他命」,係屬販賣二級毒品的重罪,情節重大者最高可以判處無期徒刑,社會大眾對這種重罪,都能知之甚詳,誰都不敢輕易去碰它,這裡就不多饒舌,有關使用偽造人民幣」部分,警方係以「偽造貨幣」的罪名移送法辦,這移送的罪名是否允當,在法理上則有探討餘地。 「偽造貨幣罪」,是刑法分則第十二章中所定的罪名,共有六條條文,所處罰的行為,除了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罪以外,還包括偽造、變造通用的紙幣與銀行券的罪名,以及行使偽造、變造這些幣券的行為。偽造。變造的行為規定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條文是這樣規定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有關罰金部分,貨幣單位目前已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這法條中所指的「貨幣」,刑法學者都認為所謂貨幣,是指由國家製造、發行,有一定的形式與在交易上有一定的價值,且有強制的流通力,公認為交易上的媒介,包括正幣與輔幣的硬幣而言,這些學說上的論點,也可由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至第一百九十九條有關減損通用貨幣的分量相關罪名得到證明,因為貨幣若不是硬幣,就沒有分量減損的問題。至於通用的紙幣,是指由政府指定國家銀行發行,與貨幣同性質的幣券。臺灣地區目前流通使用的新臺幣,以前是由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發行,現在發行權已由中央銀行收回自行發行。新臺幣便是紙幣的一種。不過若有偽造新臺幣的行為,因為新臺幣是特別法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稱的「國幣」,如果有偽造新臺幣的行為,依這條例第三條的規定,最重可以判處無期徒刑。也無普通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的適用。另外,法條中所指的「銀行券」,是指由政府許可,由銀行自己發行,性質上類似通行紙幣的幣券。目前臺灣地區尚無此類銀行券的發行。這次破獲的歹徒是持偽造的大陸地區通行的人民幣百元紙鈔來騙購物品並洗錢,所以並不符合上面所述的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罪與第一百九十六條所定的行使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罪的要件。如此說來似乎對於持用偽造的人民幣騙人洗錢無法可治,任由他們到處橫行? 其實不然,人民幣是大陸地區通用的紙幣,在金融市場上有其一定的地位,只是政府為因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的往來,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制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來規範。有關大陸地區發行的幣券的使用,在這條例的第三十八條內規定「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在進入時自動向海關申報者,准予攜出。」今年的六月二十五日政府為增進兩岸民間的交流,又修正第三十八條的第一項條文:「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第二項部分則修正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會同中央銀行訂定辦法,許可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修正條文,已於本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金管銀(一)字第09710002010號函訂定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以下稱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為人民幣二萬元。也就是自這天開始,自大陸地區攜帶人民幣二萬元入境,係屬合法行為,未來民間以人民幣往來的情形勢必增多,人民幣雖非臺灣地區通行的紙幣,但仍屬有一定經濟價值的有價證券,如有偽造或行使偽造人民幣的行為,自可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偽造者可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者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都可以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本文登載日期為97年10月2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二、法拍屋內設備,他人不可擅自取走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些日子,一家報紙報導:有一位王姓男子,在九十五年的一月間,以一年為期,向臺北縣汐止市的一楝大樓中的屋主租用其中一間房屋居住,住進以後自己花錢裝設照明燈具和地鎖。由於屋主背負債務,租住的房屋被債權人聲請士林地方法院的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這拍賣的房屋後來被人得標拍定買去。並由法院發給拍定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另方面通知承租人王某限期搬家,以便將房屋點交與拍定人。王某於收到法院的通知以後就在期限內搬家。法院便在同年的十一月間會同得標人前往該屋辦理點交。發現屋內所裝的燈具及地鎖不見,天花板上還留有殘缺的電線。另外房屋的鐵門也不知去向。 後來法院通知承租人王某到案調查,王某自認屋內的燈具和地鎖,是自己搬進後花錢所裝設,非屬原屋主所有。依他與原屋主所訂的租賃契約,他有責任將房屋恢復原狀後交還。所以雇請裝潢工人拆除後搬走,另外鐵門是原屋主答應贈送給他,才一併拆走。民事執行處認為拍賣當時是將房屋連同屋內設備一併拍賣,拍定後並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拍定人,這時房屋已歸屬拍定人所有,王某將拍定人所有的屋內設備拆走,已涉及刑責,於是便將王某送請檢察官偵辦。後來王某被檢察官以侵占罪提起公訴。 就這篇新聞報導的事實經過來看,這位被起訴的被告王某很有可能在為自己大呼冤枉,明明是自己購賣的燈具和地鎖,依照所訂的租賃契約的約定而回復原狀,取回自己的物品,鐵門又是原屋主承諾要送給他的,檢察官怎麼會以侵占罪名將他提起公訴?為什麼這案件的檢察官和被告在認知上會有如此大的差距?探討個中原因應該出在王某對於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的程序缺少認識的緣故,從新聞報導中可以看出,事情的導因,出在法院的執行人員將法拍屋點交與拍定人的時候,發現屋內的燈具、地鎖及鐵門不見了所引起。所謂「法拍屋」是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房屋的簡稱。法院為什麼會拍賣債務人所有的不動產?是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債權人依據法定程序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不問是判決或者是裁定,就可以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的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依照強制執行法的規定,法院在拍賣債務人的房屋以前,必須先要經過查封的程序,房屋經過查封,債務人便喪失對房屋的處分權。也就是說債務人名義上還是房屋的所有人,實際上這房屋在被查封以後已經對房屋喪失處分權,再有任何處分該房屋的行為,對於債權人都不生效力。一直到查封的房屋被拍定,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給拍定人,這時房屋的所有權便歸屬於拍定人。 法院對債務人的房屋實施查封,依照強制執行法的規定,必須由辦理這案件的執行書記官率同執達員前往現場進行查封的程序,在查封以前,先應查明房屋的現狀和實際使用情形。並應將調查所得的狀況,例如房屋是否由第三人占有使用,像出租他人使用等情形,都應記載在查封筆錄內,供作房屋拍賣後是不是要點交的參考。在法院公告拍賣的時間內,想參加拍賣的人,也可以在規定的時間內前往法院查看查封筆錄,了解拍賣房屋的目前的實際情形決定如何出價。這位王姓承租人在查封當時若在場,就應該當場向執行書記官聲明裝設在天花板上的照明燈具,與裝在地上的地鎖,係自已花錢購置,不屬於房屋原來的設備。未來搬遷時要拆回,鐵門是債務人已承諾要贈送給他。也要一併帶走,由書記官將他聲明的事項,載明在查封筆錄內。王某如果沒有在場,在拍賣程序結束以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也可以用利害關係人的身分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陳明自己的主張,執行法院對他的聲明異議是不是有理由,依同條第二項的規定,由執行法院來裁定,但執行程序不會因此而停止,該拍賣的物件還是照常要拍賣。 聲明人的異議被執行法院認為有理由,當然會用裁定變更不適當的已經執行程序或執行的方法;如果認為聲明無理由,也是用裁定駁回異議的聲明,對於駁回異議的裁定不服,是可以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但執行中的程序並不因此而停止。這項救濟的程序用過後,聲明人的主張仍未被執行法院所採納,如再固執自見,認為自己的權利沒有得到保障,這時候只有依據強制執行法的十五條的規定,對聲請強制執行的債權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由法院用判決來解決爭端。 執行法院對債務人的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是讓債權人依循各種民事訴訟途徑,實現私權的唯一步驟,所以每一程序的進行,都要依據法律行事,如果債務人仍然有話要說,必須要循聲明執行異議或者執行異議之訴的程序來主張,千萬不可用自力救濟的方式來保護自己的權益,不小心就會引來刑罰上身! (本文登載日期為97年8月28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三、連帶保證人,等同債務人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些日子的新聞報導:桃園縣有一位黃姓男子,替一家名為東漢邦公司作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間委託一名羅天生的人向石門農田水利會租用位於楊梅鎮幼獅工業區附近一口溜地養魚,卻在承租的池塘內陸續濫倒銅汙泥的有害廢棄物。害得出租人石門農田水利會事後花了將近一億元的費用,雇人清除銅污泥,在前年八月間才告清除完畢,後來向法院起訴,要求承租人損害賠償清除污泥支出的費用,官司雖然獲得勝訴,但債務人東漢邦公司早已脫產,無從實現勝訴的判決,只換得一紙法院給予的債權憑證。只好改向承租人的連帶保證人黃姓男子求償,最近桃園地方法院也判決黃姓男子要賠償出租人九千九百多萬元。水利會已聲請法院對黃姓男子部分財產進行查封。這位黃姓男子向採訪的記者訴苦說;自己有夠倒楣!目前因經商失敗,家中並無積蓄,妻子又患有肝病。連要上訴的費用都難以籌措,希望法院能還給他公道! 從旁觀者的立場來看這則新聞,大呼倒楣的該是出租溜地供人養魚的石門農田水利會,而不是這位身居承租人東漢邦公司連帶保證人的黃姓男子?為什麼要這麼說呢?就得自民法的連帶之債的相關規定說起: 這位向媒體記者嗆聲自己有夠倒楣的黃姓男子,雖然說了一大堆令人同情的家庭不幸遭遇的話,其實他所說的都是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後發生的家庭變故,當然動搖不了法律上有關當初成立連帶之債的規定,承審法官縱然對他的家庭變故存有側隱的心,也不可能作出免除他連帶債務責任的違法判決,除非債權人的石門農水利會同意免除他的連帶債務。因為法院的判決必須依據事實,才能適用法律。黃姓男子向記者說的話中,並沒有否認他做了東漢邦公司的連帶保證人,只是說他明明已表示已放棄擔保,法官卻認定他沒有放棄,因而說他自己「有夠衰」而己! 其實黃姓男子是錯怪了承審的法官,因為民法中並沒有所謂「連帶保證人」這個名詞的相關規定,在民法的債編中,只有「連帶債務人」與「保證」兩種制度,保證契約中的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的規定,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也就是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執行而無效果以前,保證人可以拒絕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一般債權人覺得這法條的規定對他們求償債權非常不利,通常都會要求保證人在書面契約中表明拋棄「先訴抗辯權」,保證人拋棄了先訴抗辯權以後,債權人就不必等待對主債務人執行而無效果才能對保證人求償。由於保證人畢竟不是債務人,在民法中還是擁有一些保證人的權利,執行起來縛手縛腳。債權人為了確保自己的債權,通常都會要求在書面契約的保證人之上,冠上「連帶」兩個字,成為我們日常生活中所常見的「連帶保證人」,在契約自由與當事人都同意之下,把「連帶」二字明示在「保證人」之上,這是法之所許。但是「保證人」之上有了「連帶」兩字以後,保證人的地位在所訂的契約中就消失於無形,取代的是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的「連帶債務人」的身分。什麼是連帶債務人呢?法條是這樣規定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人。」連帶債務的成立,依這條文的意旨來看,第一. 連帶債務的成立債務人必須是二個人以上的多數人,單一的債務人本來就要對自己的債務負責,自無從成立連帶債務。第二. 必須要有「明示」的表示,也就是很明白的告訴債權人,自己願意與另一債務人或者多數債務人,對同一債務負起連帶責任。只是悶聲不響用默示的方法是不會成立連帶債務的。向銀行借款的債務人,銀行預先印好的空白契約書或者借據都印有「連帶保證人」的文字,要替借錢的債務人作保,只要在連帶保證人的文字下蓋上印章或者簽上自己的大名,就成了標準的明示「連帶保證人」。另外連帶債務人的成立,依同條第二項的規定,也可由於法律的規定,像兩位保證人同時替同一位債務人作保,保證人與保證人相互間,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便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不必再有明示的表示。 連帶債務對債權人來說,真是好處多多,因為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依新聞報導的案例事實來說,出租人的水利會原先告的是承租人東漢邦公司,雖然告贏了因為沒有財產,只拿到一紙「債權憑證」,才回過頭來告這位黃姓連帶債務人。其實依上面引述的第二百七十三條條文,債權人是可以連同連帶債務人一起告,可以節省不少民事訴訟的裁判費。打贏官司以後,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沒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可以再對另外一位連帶債務人來執行。在連帶債務未消滅以前,債權人的債權不會因為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無財力而消失! (本文登載日期為97年10月2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四、「禁治產」的名詞,將自民法中消失!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一個自然人的精神狀態,有時會出現不正常的現象,有時也會出現障礙,導致不能處理自己的事務,出現這種情形對於那些兩手空空,一清二白毫無財產的人來說,固然不會產生多大的影響,因為沒有人會笨得找上這些人與他們發生財產交易的法律行為,如果他是身價不菲的大富豪,縱然他不去向別人眩耀自己擁有的財富,也會讓有心人覬覦他的財富,使盡方法去接近他,讓他的財富像中了魔法一般憑空消失。不但如此,這種現象,有時也會使不明底細與他交易的正常人,蒙受莫大的損失。我國的現行民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禁治產」制度,使合予法定要件的人,由法院以公示的方式,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自己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就是禁止被宣告禁治產人以自己的意思治理他的財產。必需要為他設置監護人為他管理財產,以保護他的財產,並維護社會上交易的安全。 法院要宣告一個人成為「禁治產人」,就現行民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必須符合三個要件,第一. 須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的人;一個人的精神達到心神喪失的地步,是指這個人對於自己行為的結果,已經無合理的識別能力,不以精神錯亂,已經達到毫無精神能力為必要。至於所謂精神耗弱者,是指這個人的精神障礙,尚未達到心神喪失者的程度,或多或少還有一點識別的能力。二者之間,在程度上是有一點點差別。第二. 須要達到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的程度:這裡所謂處理事務,不只是指的是法律事務,像與人簽訂契約、管理財產、行使親權等等,也包括不能管理自己健康的情形在內,像遭遇意外事故,造成多年昏迷不醒等情形在內。如果只是一時的精神發生障礙,導致無意識或者精神錯亂,那是屬於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規定的意思表示無效範圍,與禁治產的要件無關。第三. 須有聲請權人的聲請: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如果這些有權聲請的人,都不提出聲請,法院基於不告不理的原則下,自不能依職權逕行介入。只有眼睜睜看著有精神障礙的人的財產消失於無形。 由於現行民法的禁治產制度,對於禁治產的宣告,並未在宣告上以及受宣告者的能力方面予以區分,只單純地規定禁治產的宣告,以及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對於禁治產的聲請權人規定,範圍過於狹隘,禁治產的原因消滅,撤銷的程序,也未詳加規定。凡此學者之間對之迭有指摘。主管民法的法務部早在多年以前,就著手研議禁治產制度法條的修正。修正條文最近才獲得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 總統於本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由於這次修法,係將禁治產制度徹底翻修,與人民關係密切,為了使社會大眾有時間能適應新的制度,特別將相關的民法總則施行法一併修正,增訂了第四條之二的條文,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也就說這些新修正的法條,要等到明年的十一月二十三日,才會發生效力。 新修正的民法第十四條,雖然條文號次並無變動,但是內容已推陳出新, 並未留下原先舊條文存有的「禁治產」框框,而以「監護」的名詞來取代。修法的理由認為「禁治產」只含有管理自己財產的意義,無法涵蓋修法目的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的人,維護他的人格尊嚴,並確保他的權益。新修正的第十四條共列有四項條文,第一項條文是這樣的:「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這一項修法意旨是將宣告監護原因的文字力求明確化,避免在適用時滋生疑義。並增列有權聲請的親屬、與主管精神障礙者的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為聲請人,以確保其權益。第二項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原條文第二項雖訂有「禁治產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但未規定何人可以聲請撤銷?此處增訂可以聲請的人,都可以聲請撤銷,也在保護精神障礙者的權益。第三項為:「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第四項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這兩項的規定,都與新增的第十五條之一條文所規定的「輔助宣告」有關。因這條文是將原有的「禁治產」一級制改為監護二級制的重要條文,不是寥寥數語就可以說明白的,只好留待以後另行為文介紹。 (本文登載日期為97年8月28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五、輔助成年監護的新法制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本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將於一年六個月後施行的民法部分修正法條,其中最令人重視的應該是徹底翻修了現行法規定的「禁治產」制度,改為成年監護的新制度,尤其是新增訂的輔助監護的新制,將民法實施多年所採取的「禁治產」一級制,一舉改為成年監護的二級制,的確造福了許許多多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的不幸人!因為依據修正前的舊法所規定的禁治產單軌制,如果被認定合於禁治產的要件,法院唯有依法宣告禁治產。別無他法可循。而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為修法前第十五條所明定,人一旦被宣告為禁治產人,即成為無行為能力人,中間毫無彈性,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除了不能治理自己的財產以外,有些法令還特別規定禁治產人不得擔任某些職務,像公務人員與一些專業技師職業與一些團體的會員,且無選舉權便是,這對一個本具有行為能力人的權利影響至大。民法就自然人的行為能力來說,也分成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及有完全行為能力人三個層次,接受監護宣告的人精神狀態,也不是單純的只有健全或不健全的兩極關係,應該還有中間地帶的存在。使這些精神有欠缺的人也享有三個等級分的行為能力,才符合社會的需求與維護他們的權益。 這次修法,除將第十五條的「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以外,對於禁治產人的行為能力中間地帶問題,是增訂了第十五條之一的法條來解決,這新增的法條第一項是這樣規定的:「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從這新訂條文的內容來看,與修正後的第十四條第一項相較,幾乎雷同,只是「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一點稍有差別而己。若採取兩極化的制度,將這些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的人,即視同無行為能力人,對這些稍欠辨識能力的人來說,顯然有失公平。這次修法增設中間地帶,將他們列為「輔助宣告」的人,自有必要。至於輔助宣告的請聲人,與修正的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聲請監護宣告者相同,包括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內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與基於公益的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經過這些有權聲請者的聲請,法院才能作出是否為輔助宣告的裁定。第二項係規定:「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這項條文與修正第十四條第二項的立法意旨相同,受輔助宣告的原因消滅,法院基於不告不理的原則,也不能逕自撤銷,必須等待有聲請權者的聲請,方得撤銷輔助宣告。第三項是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人的精神狀況,有時難以掌握,在聲請輔助宣告當時,精神狀況對辨識意思表示的能力,僅是稍嫌不足,但於法院調查審理中,發覺其辨識能力,已達到需要為監護宣告的程度,法院即可依這一項逕行裁定為監護的宣告,不必先駁回輔助的聲請,再依聲請為監護的宣告,以節省程序。修正的第十四條第三項也是基於相同的理由而為規定,容許法院在審理聲請監護的事件過程中,發現被聲請人的辨識能力只是稍差,尚未達到需要監護的程度,也可逕依修正的第十五條之一的第一項,為輔助的宣告。 受輔助宣告的人的辨識意思表示的能力,顯然較正常人為差,如任其恣意胡為,不只是損害其本人的權益,也影響到社會上交易的安全。為維護受輔助宣告的人權益,這次修法,並在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中,增訂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的條文,於第一項內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依總則編新增的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的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 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本文登載日期為97年9月2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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