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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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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與「即時強制」問答手冊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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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與「即時強制」問答手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與「即時強制」問答手冊 問一:何謂「行政執行」? 答:行政執行之概念包括「行政上強制執行」與「即時強制」。又行政上強制執行包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物之交付義務之強制執行」。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第二條。 問二:執行人員之身分如何識別? 答:行政執行有使人民權益遭受損害之虞,應謹慎行事,尤以即時強制,多係情況急迫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為求慎重,行政執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乃規定執行人員於執行時,應主動向義務人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以防止人民遭受違法或不當之執行。而所謂「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不以身分證、機關職員證或其他身分證件為限,凡公務證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具有執行職務權限之文件,均包括在內。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第五條第三項。 問三:行政執行何時開始?何時終止? 答:(一)行政執行之開始:行政執行之開始,係指執行機關依執行名義(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或對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者,開始進行執行程序。行政執行採職權進行主義,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應由執行機關依職權發動,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則由專設之各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各行政執行處亦須俟原處分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移送後,始得為之。該移送執行除不合法定要件,經執行機關不予受理外,應認為執行之開始。 (二)執行執行之終止:行政執行之目的在於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如義務人已全部履行義務,或其應履行之義務經執行完畢,或行政處分、裁定因全部、一部撤銷、變更致其義務全部、一部消滅、變更,或其義務經證明為執行不可能者,例如義務人死亡、執行標的物已滅失者,因行政目的已達成或已無執行的原因,自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十一條。 問四:行政執行程序應如何救濟? 答: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認違法或不當者,理當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適當之救濟機會,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乃規定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而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的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則不得再聲明不服。 至於義務人對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不服時,涉及實體爭議,則應另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不在本法第九條聲明異議得審究之範圍。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 問五:關於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期間應如何計算? 答: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決定之三十日期間起算日,本法及施行細則既未有特別規定,依上揭規定,自應以其收文之次日起算。至此一期間之末日為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如該期間之末日為週六者,因已實施週休二日,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除上述情形外,行政程序法關於期間之計算,並無扣除例假日之規定,亦即所指期間係日曆天非工作天,自不得於期間進行中將例假日扣除。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如認執行機關所提資料無法據以作成決定,而要求其再提具詳細資料以資認定者,與要求當事人補充必要資料之情形有別,核與上開所定「因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之要件不合,尚無從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否則將影響當事人權益。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 本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法九十律字第0三三八二一號函。 問六:關於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作成聲明異議決定後,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該決定時,得否依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再次聲明異議? 答: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係對行政執行之程序行為不服之救濟方法,旨在撤銷、更正或停止執行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且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已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則舉凡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方法等有關措施,均應一體適用特別救濟程序,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再次聲明異議。惟本部上開見解,是否為司法實務所採,仍密切注意中。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 本部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法九十律字第0一五九六一號函、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律字第0九一00三四六三三號函。 問七: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程序應如何踐行? 答: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程序,分述如下: (一)告戒:首先須踐行以書面為告戒程序。對於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文書中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二)強制方法之確定:係指執行機關於告戒後,義務人如未依限履行其義務時,所為決定施以強制方法之表示。 (三)強制方法之實施:係指執行機關依所確定之強制方法,實施強制執行措施。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 問八:何謂「代履行」?行政機關在何種情形下得對義務人實施代履行? 答:代履行係行政機關對於負有可替代性行為義務之義務人,於不履行義務時,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而向義務人徵收所需費用之強制執行方法。義務人違反行為或不行為義務時,執行機關究應代履行或處怠金,係按義務人所違反義務之性質定之。如果所違反的是行為義務,而能由他人代替履行者,則得以代履行方法為之;如果所違反的是行為義務,而不能由他人代替履行,或者是違反不行為義務者,則應以處怠金方法為之。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問九:「代履行」與﹁直接強制﹂有何不同?「代履行」之費用應由誰負擔? 答:代履行與直接強制,雖同為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方法,但二者意義不同。前者是由第三人代義務人履行其可代替之行為義務,並非代替行政機關對義務人為執行;後者則是由行政機關運用公權力,以實力(公權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代履行費用,同樣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代履行費用現已改採預繳制,使執行機關得於事前判斷,以代履行達成執行目的之可能性,而於義務人事前無力繳納或拒絕繳納時,得斟酌情況轉換執行方法,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實施直接強制,以便迅速達成執行目的。 舉例說明之,搭建違章建築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自行拆除並預為告戒,義務人逾期仍不履行時,此項義務係屬可代替之行為義務,如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拆除則屬代履行,雇工拆除費用則應向義務人徵收。如執行機關命其所屬拆除隊執行則為直接強制,不生繳納費用之問題;惟建築法等其他相關法規有特別規定者,自應依該規定辦理。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 問十:行政機關在何種情形下得對義務人課以怠金?反復處怠金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答:怠金係指對於依法令或行政處分,負有不可代替之行為義務而不為,或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處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理發生強制作用,以促其自動履行義務之間接強制方法。基於比例原則之精神,其得處怠金數額之多寡,宜由執行機關按義務人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在法定範圍內酌情裁量,始能切實發揮間接促其履行之效果。 怠金主要目的在於間接促使義務人自動履行義務,不具懲罰性,故如按其違反義務之性質,執行上需要反復處以怠金者,自得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不發生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問題。惟為保障人民權益,每次反復處怠金前,執行機關仍應依第二十七條踐行法定告戒程序,其程序始為合法,併予指明。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問十一:行政機關依法對義務人課處怠金,惟義務人仍不履行其義務,亦不繳納怠金時,應如何處理? 答:行政機關經依第三十條規定處怠金,義務人仍不履行者,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書或告戒文書所定期限屆滿後,固得斟酌具體情形,本於比例原則之精神反復處以怠金,以促使義務人自動履行。如經處怠金或反復處怠金後,仍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況,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行政機關即可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轉換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至於轉換執行前所課處之怠金與代履行費用同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逾期未繳納者,應依本法第二章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 問十二:怠金和罰鍰有何不同? 答:怠金和罰鍰雖然都是國家對違反行政義務者所為之制裁,但二者本質上仍有不同。前者性質上係對違反行政法上不行為義務或不可代替的行為義務者處以一定數額的金錢,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間接督促其自動履行的強制執行手段,其目的在於促使人民未來履行其義務,本質上並非處罰,故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後者則係針對義務人過去違反其行政法上的義務所為的處罰,而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問十三:實務上行政法規所規定之「按次連續處罰」、「按件連續處罰」、「按月連續處罰」、「按日連續處罰」等連續處罰之規定,其性質為何?行政機關裁罰後可否再依本法規定處以怠金或直接強制? 答:按各行政法規中有關連續處罰之規定,其性質究屬行政上強制執行方法或行政秩序罰,尚有不同見解,宜由各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先予釐清。如認其性質為行政上強制執行方法,則與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有關處怠金之規定,發生法條競合關係,考量特別立法目的與規範內容,自應適用個別行政法規有關連續處罰之規定(例如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而無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有關處怠金規定之適用。惟若依個別行政法規連續處罰仍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未連續處罰而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自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轉換執行方法,改以直接強制方法(例如斷水斷電)執行之。 至如認定屬行政秩序罰時,則與本法有關處怠金之規定係屬二事,尚無選擇適用之問題。易言之,行政機關除得依個別行政法規連續處罰外,如經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原則上應先依本法間接強制方法執行之(處以怠金),若經間接強制無法達成執行目的,或未處以怠金而情況急況,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以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 本部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法八十八律字第00一三八九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法九十律字第0四三五七七號函、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法律字第0九一00三三七一三號函。 問十四:行政機關可否逕行採取直接強制方法(例如斷水斷電)?在何種情形下可以由間接強制轉換成直接強執方法執行? 答:按直接強制方法係行政機關以實力直接強制義務人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的最後手段,為充分保障義務人之權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原則上應遵守間接強制優先於直接強制。惟若其轉換執行之要件過於嚴格,將影響執行效能,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爰規定,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但因其具直接性與最後手段性的特質,執行方法是否妥當,攸關人民權益甚鉅,應特別注意行政執行法第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選擇對義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執行措施時,亦應一併注意行政執行法其他一般基本原則及注意要項。至於何謂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例如代履行遭遇抗拒或阻礙致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經處以怠金多次以上,義務人仍不履行其義務等情形。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第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 本部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法九十律字第0四00九0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法律字第00九00四八七八九號函。 問十五:即時強制與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有何不同? 答:行政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課予人民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該文書中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之告戒程序後,人民逾期仍不履行者,行政機關始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此乃行政上強制執行所謂「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惟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時,若仍循上開執行程序,恐有緩不濟急之慮。爰例外允許行政機關於特殊情形下,無須先為行政處分或踐行告戒程序,而直接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謂之「即時強制」。即時強制並不以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此亦為即時強制與行政上強制執行主要區別所在。其次,即時強制不須踐行告戒,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原則上仍應踐行告戒程序。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 本部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法律字第0九一00三九七一三號函。 問十六:實施即時強制之要件為何? 答:實施即時強制之要件,分述如下: (一)須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 (二)須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三)須於法定職權範圍內為之。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 問十七:本法對於實施即時強制方法之特別要件為何? 答:按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是故,即時強制之機關必須就該事項有法定職權,並不得逾越其權限範圍而實施;同時,選擇強制方法之種類與強制之範圍或程度,均當符合比例原則。再者,由於即時強制之方法對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備上開所述之緊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本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更規定須具備特別要件,始得實施。例如行政機關為因應登革熱緊急防疫需要,對不在戶之空屋、空地孳生源執行清除;颱風來襲,帶來大量雨水,有造成土石流之虞,對於住在該地附近的居民,執行機關應限制居民繼續使用該房舍;道路橋樑塌陷,封鎖現場限制車輛繼續使用;地震後強行進入建築物搶救傷患等等,各機關遇有具體個案,如認符合本法所定要件,自得本於職權為之。 又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除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外,人民得請求執行機關補償之,為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併予指明。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 本部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法律字第0九一00三九七一三號函。 問十八:行政機關實施即時強制所造成人民損失或損害時應如何處理? 答:一、即時強制係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不得已採取之必要處理,且有保障公益與私益之目的,而在執行過程中,對於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失,如係屬於社會義務範圍內,則第三人負有容忍義務,不在補償之列,但該損失如超過社會義務而高於一般人應容忍之程度,已構成特別損失時,基於公平原則與保障人民財產權,自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給予適當之補償。 二、至於行政機關實施即時強制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第十條、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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