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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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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補助作業要點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06-24
  • 資料點閱次數:6502

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補助作業要點                              1050101施行

一、宗旨:檢察機關為落實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以下簡稱補助款)之補助目的,以期結合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等社會力量,共同達成維護社會安全、預防犯罪及保障人民權益之刑事政策目標,並提升補助款運用效益,有效配置有限資源,及強化補助款之支用管考,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款支付對象:各檢察機關轄區內從事第三點第一款所列業務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舉辦跨轄區相關公益活動之公益團體。

三、      補助款之用途及限制:

()補助款之用途:

1.觀護及更生保護業務及依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保護機構辦理保護業務。

2.法治教育宣導。

3.從事弱勢族群之犯罪防治相關業務。

4.從事婦幼保護之犯罪防治相關業務。

5.毒品防制及經法院或檢察機關轉介之戒癮治療業務。

6.其他對犯罪被害人保護或犯罪防治有顯著並直接助益之業務。

()下列費用,不得以補助款補助:

1.興建、購置或維修辦公房舍。

2.購置、維修設備或其他固定資產。

3.房租。

4.水電費、瓦斯費及通訊費用。

5.人事薪資及加班費。但該人事薪資需求係因申請計畫而新增,且屬該申請計畫核心工作內容者,不在此限。

6.其他為公益團體本身賴以生存,而與公益無直接關係之項目。

7.補助對象為地方自治團體者,屬政府依法令應編列經費或已編列經費之項目,均不予支付。

()前款第五目但書情形,所核定補助之人事薪資不得超過該計畫人事薪資之百分之六十;且每人每月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申請計畫所列講座鐘點費、出席費、住宿費不得超過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等相關規定中簡任級人員可報支之數額,且不得報支雜費;講座搭乘飛機、高鐵、船舶者,僅得報支乘坐經濟(標準)座(艙、車)位之價額。

四、補助條件:從事、舉辦前點第一款所列之觀護及更生保護、法治教育宣導、犯罪防治、戒癮治療或其他對犯罪被害人保護或犯罪防治有顯著並直接助益之相關業務或公益活動,且執行計畫目標具體及預期效益可達成者。

五、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申請程序:由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檢具第二款文件,於會計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請。

()應備文件

1.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2.計畫書及申請單位相關證明:內容包含計畫目的、主(協)辦單位、時間(或期程)、地點、參加對象、內容、預期效益、經費概算表、經費來源及收費基準、合法成立之公益團體證明及統一編號、現任董監事或理監事名單、成立宗旨、工作項目及運作績效等項(格式如附件二)。

3.目前之經費概算表內容應包括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預算數、自籌款及申請補助金額等項(格式如附件三);申請計畫自籌款包括申請單位編列預算、民間捐款及其他機關補助等項。

4.最近二年服務內容及績效書面報告、向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經費補助情形、最近二年經費預算、決算書及年度預算經費概況。但成立未滿二年者,自成立之日起之服務內容及績效書面報告。

5.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時,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含申請本補助款、自籌款與向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補助項目、金額及其分別所占比例)

()申請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除下列情形者外,其申請計畫之自籌款不得低於申請計畫總款項之百分之二十:

1.法務部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2.由法務部指揮監督之更生保護會。

()申請計畫內容或檢附文件不完整時,申請單位應於各檢察機關指定之期間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檢察機關得決定不予補助。

()申請計畫內容或檢附文件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檢察機關得經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決議後,撤銷補助並追繳其金額;經撤銷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檢察機關得自撤銷日起三年內拒絕其申請。

六、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為合理分配及管理補助款,審查會應依本要點第一點至第五點之規定,於申請當年之會計年度終了前,完成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年度計畫審查,並視年度預算執行情形,如有賸餘款項,得於年度中再行召開臨時審查會。

()經核定補助之計畫,得由各檢察機關視案件性質及補助額度,與接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簽訂契約(格式如附件四)。

()各檢察機關核定補助地方自治團體申請計畫後,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地方自治團體列入其地方預算。如補助款須於年度進行中方可估列或確定金額,而未能於前開期限內通知地方自治團體時,應敘明理由連同補助項目及金額函報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七、補助款之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申請案件經審查會決定後,檢察機關應將審查結果及請款方式通知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檢察機關陳報支用明細、用途、範圍等執行情形,以為是否續予補助之審查依據。

()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接受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並應受檢察機關之監督。

()補助款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時,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各機關實際補助之金額。

()受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於計畫執行完竣後,如尚有賸餘款,應於計畫執行完竣日起一個月內及會計年度終了一個月前,依補助比例繳回檢察機關。

()未依前款規定繳回者,應自計畫執行完竣之次日起,至返還賸餘款之日止,依臺灣銀行當月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返還;其他衍生收入,亦同。

()留存受補助之公益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助之檢察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助之檢察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助之公益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八、督導及考核:

()各檢察機關應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受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接受補助款後,應依計畫執行,專款專用,不得抵用或移用。

()檢察機關檢察長得指派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專責督導相關人員成立補助款支用查核評估小組(下稱查核評估小組),定期或不定期查核評估補助款依執行計畫書所定計畫使用。

()前款查核評估報告應提報審查會,以為續予補助之審查依據。

()第二款情形,檢察機關因業務繁忙、人力短絀或無專業查核能力,無法自行籌組查核評估小組時,得聘請律師、會計師、社工師或具有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團體等組成之。

()受查核評估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機關得經審查會決議,廢止其補助並追繳已撥付之補助金額及利息,利息自補助款撥付之次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依臺灣銀行當月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返還,經廢止補助者,自廢止日起三年內不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1.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查核評估之資料。

2.執行成效不佳、或所提供查核評估之資料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或有虛報、浮報等情事。

3.未依執行計畫書所列之公益用途支用。

九、各檢察機關應於其全球資訊網站上,公開下列事項

()審查會委員名單。

()審查會之會議紀錄。

()受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名稱。

()受補助計畫名稱、計畫要旨、補助金額。

()受補助計畫之查核評估結果。

前項情形,各檢察機關應每季更新其內容。

十、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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